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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之笔迹鉴定申请

发布时间:2020-07-24 11:45:51浏览次数:

案例分享: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377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6)苏民申209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一:吴萍,女,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二:朱丹丹,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两被告系夫妻)

2014年3月,被告吴萍到原告链家经纪公司辰某店,要求原告链家经纪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为其购买二手房提供居间服务。链家公司接受被告吴萍的委托后于2014年3月26日,链家公司员工带领被告吴萍看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131号201室房屋,并与被告吴萍签订了《买卖看房确认书》。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陈静、辛力锋也与链家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经过链家公司一系列的工作和沟通,被告吴萍商定与所有权人见面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但在链家公司准备好签约文件时,被告吴萍与房屋所有权人拒绝签署相关合同。后来被告吴萍与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达成交易,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4月18日过户至被告吴萍名下。故链家公司依据《买卖看房确认书》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第三点:被告吴萍没有在《买卖看房确认书》上签字,原告链家经纪公司也没有带被告吴萍看过案涉房屋,原告链家经纪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法查明: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确认该确认书尾部甲方处“吴萍”的签名不是被告吴萍所签,且被告吴萍亦对该签字行为不予追认。原告链家经纪公司陈述该“吴萍”签名是被告吴萍的丈夫即被告朱丹丹所签,并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被告朱丹丹认可该“吴萍”下方的联系电话系被告朱丹丹的手机号码,但表示不清楚是谁填写。

原审审理中,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链家经纪公司为两被告进行居间服务过程中,带两被告看了多套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尾部甲方处“吴萍”的签名不是被告吴萍所签,而是被告吴萍的丈夫即被告朱丹丹所签。被告吴萍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朱丹丹陈述其未因购买案涉房屋去过原告链家经纪公司门店,亦未因购买案涉房屋与原告签订相关文件。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申请就《买卖看房确认书》中“吴萍”签名系被告朱丹丹所签进行鉴定,被告朱丹丹否认在《买卖看房确认书》上签署了“吴萍”,亦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并明确如其不配合鉴定,将认定该“吴萍”系由被告朱丹丹代签。被告朱丹丹仍表示不同意鉴定,亦不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

一、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链家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对于代签他人姓名的行为应予制止,应当依照规定指导当事人实事求是签署合同。原告链家经纪公司陈述《买卖看房确认书》上尾部甲方处“吴萍”系被告朱丹丹代签,应认定原告链家经纪公司在指导当事人签订该确认书的过程中,存在瑕疵。签订该确认书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证人均为原告链家经纪公司员工,但此证言明确具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朱丹丹负有配合笔迹鉴定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相关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朱丹丹仍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该确认书上尾部甲方处“吴萍”签名系由被告朱丹丹签署,该确认书对原告链家经纪公司及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裁判时主要援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如果申请鉴定但无法提供比照样本,其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本人认为,单就笔迹鉴定而言,对于申请笔迹鉴定的一方,有提供样本的义务,若无法提供使鉴定进行的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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