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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即使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公司也不一定

发布时间:2020-07-21 09:19:03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经鉴定涉案协议印章真实,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案情简介

 

一、2005年5月1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5.1协议),双方就合作开采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的斑状含榴黑花岗石材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7年11月,因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呈浴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中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2008年9月22日,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后因陈呈浴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

 

三、2011年11月1日,陈呈浴向宁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依据为陈呈浴提交的其与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不存在。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5.3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为昌宇公司的真实印章。

 

四、宁德中院一审判决支持陈呈浴的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昌宇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呈浴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陈呈浴的败诉原因在于,其仅依据昌宇公司在5.3补充协议上盖章真实主张5.3补充协议真实存在,但最高法院认为:“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最高法院据此提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在确定以上裁判思路后,最高法院通过分析“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并结合“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等事实,对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最终“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陈呈浴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应该加强印章管理。本案昌宇公司虽然最终胜诉,但赢得真的非常险。公司必须建立科学规范的用章管理流程。

 

2、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虽然规定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可有效,但是重大合同我们建议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样更加稳妥。

 

3、伪造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等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构成构成犯罪罪。切不可模仿轻易为之,否则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入狱坐牢那滋味估计不好。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印章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呈浴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判决昌宇公司对陈呈浴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昌宇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2011年9月,陈呈浴以与昌宇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

 

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

 

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人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具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

 

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淸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

 

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延伸阅读:四个印章真实但却对文件效力不予认定案例:

 

案例一:翁小华与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3号]该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翁小华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2009年7月30日的《借款还款协议书》表述的借款主体为黄红威,翁小华、黄红威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中亦陈述本案借款主体为黄红威,尽管案涉《借款还款协议书》加盖了稠城公司的公章,但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稠城公司已就公章加盖的过程作出合理说明,翁小华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中亦陈述稠城公司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系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进在见证人处签字后其拿去稠城公司加盖在乙方处,原审未依据加盖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的稠城公司印章认定稠城公司系借款人,相应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东阳市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73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锦宏公司主张7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姜旭和葛世义的电话录音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资金到位明细表》等主要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一方面,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虽然真实,属于汇鑫公司所有。但借条是打印在汇鑫发展公司的信笺上,且借条上印章属于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不符合行文习惯。故借条的形成有违常规,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还应结合相关证据来进一步判断。另一方面,锦宏公司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涉案借款关系事实的存在。姜旭、葛世义虽陈述存在750万元借款关系,但明确拒绝为锦宏公司出庭作证,该两人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与王国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新娣的陈述所反映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姜旭、葛世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资金到位明细表》虽记载汇鑫公司有向锦宏公司的借款750万元的事实,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任何人的签字,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资格,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锦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催要借款及汇鑫公司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回报的事实。锦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案例三:大连新大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旅顺中鹏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43号]该院认为“首先,从举证责任看,该协议系中鹏公司主张新大洋公司给付150万元补偿金所举证据,证明责任在中鹏公司一方。新大洋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而根据鉴定结论,协议书中新大洋公司印章的盖章时间与其2011年5月4日在他处的盖章时间相近,而协议书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时间相差近一年,应认定中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协议书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公司印章既未盖在公司名称处亦未盖在落款时间处,与签订协议的一般形式不符;

 

其次,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载明新大洋公司自2010年5月28日起分期支付补偿金或以给付原材料形式进行补偿,至2011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150万元补偿金,而2011年6月20日,中鹏公司向新大洋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中鹏公司尚欠新大洋公司材料款847874.8元,并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如果双方存在2010年5月28日的协议,中鹏公司在欠新大洋80余万元材料款,生产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理应当请有要求新大洋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150万元补偿金的情形,但其一直未要求新大洋公司履行协议,直至诉讼后才过程中提出,不符合常理;

 

再次,新大洋公司再审中提供新证据,即该公司企业年检材料两页及证人李文胜的证言。根据新大洋公司陈述其企业年检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存在可能是其委托中鹏公司代办企业年检过程中,中鹏公司相关人员代签的可能。证人李文胜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新大洋公司工作期间曾将新大洋公司印章交给中鹏公司王鹏办理企业年检。该两份证据即便虽不能直接证明协议书系中鹏公司自作自作的伪造,也但足以使人产生中鹏公司利用掌管新大洋公司印章的便利私盖其印章的合理性怀疑,况且而且从形式上看,协议中中鹏公司和新大洋公司的印章均既未盖在公司落款名称处亦未盖在时间处,更亦使人质疑此协议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2010年5月28日协议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存在诸多疑点,属于证据重大瑕疵,中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二审认为协议中记载新大洋公司需要支付给中鹏公司150万元补偿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基于该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现该协议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据此认定该协议时真实有效证据不足进行判决不妥,再审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四:上诉人张红彬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华源白板涂布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源涂布厂)债务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507号]该院认为:“华源涂布厂与张红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红彬向华源涂布厂出具的欠条为证。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6年11月18日的‘证明’能否证明债务已经清偿。

 

张红彬称该‘证明’是在其向华源涂布厂偿还欠款后,有张红彬书写证明内容再有杨建涛加盖华源涂布厂公章确认后形成的还款凭证。但根据华源涂布厂负责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孟关楼的证明,张红彬曾找华源涂布厂为其在空白纸张上加盖过公章,且司法鉴定结论亦认定‘证明’上公章加盖在前、内容书写在后。由此,‘证明’中华源涂布厂的印章虽然真实,但张红彬陈述的“证明”形成经过存在虚假,证据的形成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且与张红彬书写的欠条原件仍由华源涂布厂持有的事实相矛盾,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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