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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印文真伪

发布时间:2022-04-07 11:28:14浏览次数: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文化公司)、郑某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两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8年*月**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让两原告持有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100%的股权,被告向原告某文化公司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两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完成相应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某文化公司股权转让款2430万元未支付,故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2018年9月21日与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又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明知被告仅是代替第三人受让标的公司的股权,各方均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均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任何由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争议均与被告无关,两原告不得追究被告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是原告某文化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标的公司项目的操盘手。两原告对于第三人安排被告代持标的公司的公司股权这一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并在《补充协议》上两原告确认处及文件骑缝处加盖公章。
原告某文化公司对《补充协议》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为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2018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进行印章印文鉴定。

经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最终做出送检材料上需检的三枚公章印文与原告某文化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与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其中两者在部分印文特征上的相似分析为同源印章盖印所致的鉴定意见。
本案的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且鉴定意见与原告某文化公司在设立时曾刻有两枚公章同时使用的事实相符。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被告不能被认定为《补充协议》的善意相对人,仍需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义务,当事人均未上诉。
来源: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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